(2015)黔赫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晏显荣诉肖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显荣,肖建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晏显荣,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朱明乡。被告肖建军,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朱明乡。原告晏显荣诉被告肖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显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达成建房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660元,共计130平方米,并定于2013年10月4日交付使用。达成协议当天原告给付定金5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到建房处放线,原告又预付工程款30500元。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没有动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还有其他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不动工。2013年9月3日,原告请XX村委会帮助调解处理,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9月5日动工,定于同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使用。签订协议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1000元,从2013年8月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晏显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明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原告已经预付被告31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肖建军没有履行建房义务。2.建房协议(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建房协议,对权利及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将建房完工时间延长至农历二○一三年冬月月底。3.证人晏才银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肖建军和晏显荣达成口头协议的时候我没在场,后来村里面组织他们协调,村支书高其禄说我是原告的叔叔,请我和他们协调一下他们建房的事,当时还有常国俊、周义国、常伟等人在场。经过村里面的调解,晏显荣和肖建军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不太记得清了。原告晏显荣质证:无异议。4.证人常国方的证言(第四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农历二○一三年正月晏显荣来请我和他一起去请肖建军帮他家修房子,但我不懂,我就和晏显荣去请我兄弟常国俊一起去找肖建军帮晏显荣家建房。当天晏显荣就和肖建军达成建房的口头协议,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多少钱每平方米多少钱我不清楚,房子是三个通间,大约120到130平方米。晏显荣当时就给付肖建军500元建房款。农历二○一三年正月十几,肖建军来原告家建房处放线,在原告家经我的手给付了肖建军30500元的建房款。但被告放线后搭了个工棚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家修房。原告晏显荣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对曾菊的询问笔录。原告晏显荣质证:无异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晏显荣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第三、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或能与第一、第二组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曾菊的询问笔录,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口头达成建房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约定每平方米66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建房处放线,原告经常国方之手支付被告建房款30500元,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没有动工。后经赫章县朱明乡XX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建房时间定于2013年古历8月动工,11月底完成交付居住”。签订协议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建房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建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建房款31000元,并从2013年8月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晏显荣与被告肖建军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界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建房期间为“建房时间定于2013年古历8月动工,11月底完成交付居住”,但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建房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原告建房,且被告已外出打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晏显荣向被告肖建军支付建房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建房,致使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建房款3100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为引导当事人坚守诚实信用、依合同履行义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宜,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被告约定建房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为:31000×6.1%×(1+107÷365)=244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显荣与被告肖建军签定的建房合同解除;二、由被告肖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晏显荣建房款31000元及赔偿损失2445.35元;三、驳回原告晏显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建勋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仁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