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文仕与李永前、方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仕,李永前,方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闫文仕,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现住高台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前,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xx。被告方自成,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宣化镇,现经营一品世家熟食店。身份证号:xxx。原告闫文仕诉与被告李永前、方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永前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前经公告传唤、被告方自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仕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永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方自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永前未还款,原告找被告方自成催要借款时,被告方自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继续为被告李永前提供担保。现二被告一���推诿不予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给付原告借款逾期至今的利息。被告李永前、方自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前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闫文仕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方自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书一份。当日下午14时22分,原告闫文仕借用其朋友张鹏的网银向被告李永前6215201003300251831的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逾期,被告李永前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方自成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若李永前不能按时偿还此借款,本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偿还借款,并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给付原告借款逾期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网银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担保书1份、承诺书1份、证人张鹏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被告方自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出具担保书、承诺书的行为均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担保书、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自成于被告李永前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期限,其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六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而2015年2月17日,被告方自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李永前提供担保,其承诺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即承诺书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因该承诺书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其应为自被告方自成出具承诺书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该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自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15%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其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前偿还原告闫文仕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方自成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永前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审判���胡晓枫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