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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继君与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君,王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马继君(曾用名马继军)。委托代理人常生辉。被告王菊萍。原告马继君与被告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君的委托代理人常生辉,被告王菊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君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8日被告以其生意急需一笔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9年3月8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8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9年5月21日还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先后给原告归还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1.5%支付至实际归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1.5%支付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王菊萍辩称:借款本金7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届满后,我先后六次给付原告16000元,当时没有说明这16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我现在经济紧张,我想办法归还本金,利息我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8日被告以其生意急需一笔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借马继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息两分。王菊萍。”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马继军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半年,利息壹分伍厘。(50000元),今借人:王菊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六次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二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对二张借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六次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按照清偿2008年9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应清偿至2012年1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本金20000元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本金50000元支付2008年11月2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王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