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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孝坤、宋玉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孝坤,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步供销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39号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号瓯海总部经济园**幢**楼(西首)。法定代表人:朱立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虎、朱珍珍,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孝坤。被告:宋玉云。被告:阮海涛。被告:平阳县麻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麻步镇永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600001669。法定代表人:阮海涛。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孝坤、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孝坤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817796.91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坤、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孝坤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孝坤因购买良种奶牛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借款80万元,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孝坤未按时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如追偿发生纠纷,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C049-1、2014C049-3、2014C049-4号《反担保合同书》,合同均约定:被告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为被告王孝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同日,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与原告、被告王孝坤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孝坤向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0.65%,原告为该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孝坤放发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孝坤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17796.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17796.91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王孝坤、宋玉云、阮海涛、平阳县麻布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