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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97号原告: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贾继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山村境内。法定代表人:赵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惠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孙颖,被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被告徐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720支胃肠营养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20支胃肠营养管,规格为20-9432,每支单价为1630.16元,总计货款为1173715.2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由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忠愿承担上述货款的给付责任,故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1173715.2元人民币货款,并承担自主张之日起止结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我们已经退货,且原告已经签收;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其实是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忠所为,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真实意思表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第一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货物已经退还给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徐忠辩称:原告与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经本人介绍合作,至于他们何时签订合同,买卖何种药品,徐忠并不清楚,因本人徐忠是介绍人,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而进行担保的。现第一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所以原告与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徐忠作为担保人也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胃肠营养管”720支,单价1630.16元,金额1173715.2元。该合同加盖了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第一条写明“经供需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依据此合同,向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发货,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收到胃肠营养管720根。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系合作双方就医用耗材销售达成合作模式以及付款结算等内容。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徐忠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徐忠承诺“对广度公司、淮阴公司拖欠甲方(指原告)的全部货款,乙方(徐忠)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负责2014年7月底之前解决货款,保证甲方能收回全部拖欠货款。”另查,本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已收到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退还涉案货物胃肠营养管720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货凭证、购销协议、协议书,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发货物流单等及原告、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写明生效条件是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合同上并无代表签字盖章。现虽原告进行了供货,但被告予以退货,有物流凭据,且生效判决已作认定,系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现原告推翻该事实,主张被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作协议,与本案主张的货款及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连带付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徐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无欠款责任,故徐忠也相应的不需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原告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