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鹏云商贸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伟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鹏云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02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鹏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陈艳丽,该××经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霍汝生,该××经理。被执行人李伟民,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本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豫11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为霍汝生、李伟民二人,及登记为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豫Q×××××号、发动机号为54194400788194的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不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冻结期限为两年。二、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豫Q×××××号、发动机号为54194400788194的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暂由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该车辆;但因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转移被扣押的车辆,不得对被扣押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期限为两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天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