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庆恒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34号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良志,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东街1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职务董事长。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达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与大庆煊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烨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被告将租用煊烨公司的设备款79174.2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金费79174.21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与煊烨公司达成了转账协议,约定被告恒新公司将对煊烨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79174.2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出具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向大庆石油管理局经营法规部请示将对煊烨公司的租赁费79174.21元,因该公司己经注销,申请将该笔费用直接付给本案的原告。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恒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租用煊烨公司(现已注销)的设备用于东湖金融大厦室外消防管线改造维修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设备租赁费为79174.21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煊烨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账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有关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雇佣乙方设备维修东湖金融大厦室外消防管线时发生的设备雇佣费用79174.21元(柒万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贰角壹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丙方按上述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和收据;3、完成上述支付后,甲乙双方在维修东湖金融大厦室外消防管线时发生的设备雇佣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账协议由原、被告及煊烨公司盖章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金费79174.21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煊烨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转账协议向被告提出支付设备租赁费79174.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79174.2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