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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12号原告赵XX,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XX,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婚生女孩郭博文,于2006年10月12日出生,婚生男孩郭良硕,于2010年10月1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表现在被告负责管理家庭经济,限制原告经济支出,被告有时对原告父母不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还有原告母亲有病期间,被告不出资金给其治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2015年8月份,原告父亲在我夫妻经营的孵化厂帮忙期间,因谈话时与老人发生矛盾,原告父亲一气之下就回老家了,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节省花钱也是为了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郭XX、女儿郭博文、儿子郭良硕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孩郭博文出生于2006年10月12日、婚生男孩郭良硕出生于2010年10月13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98平方米和105平方米平房,价值2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到的家庭房屋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补办登记手续,婚生女孩郭博文,出生于2006年10月12日,婚生男孩郭良硕,出生于2010年10月13日。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双方不能彼此很好的协商沟通,导致情感逐渐淡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又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德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