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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绍康与彭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康,彭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19号原告王绍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裕康。被告彭佩俊,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绍康与被告彭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康、被告彭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康诉称:被告告知原告在越南做生意需钱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讲明会给原告好处,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彭佩俊辩称,原、被告共同投资上海煜野实业有限公司,双方都有投资,当时我投资了二十几万,原告也总共投了二十几万元。160,000元是原告转帐给被告的投资钱款,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9月25日前从越南解决遗留问题后协商解决合作资金问题,总资金是拾陆万,越南方欠我方的资金等解决落实具体情况再定。庭审中,原、被告就160,000元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告认为是投资款,原告认为是借款,审理中,原告未就其所述提供确凿证据。上述事实,有书面字条、银行转帐凭证、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就160,000元钱款的性质说法不一,在被告否认是借款情况下,原告应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康要求被告彭佩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王绍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