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华安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1800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汤某沿开发区内公共道路回到家具厂后,又独自驾驶摩托车欲离开厂区,在行至该厂大门处时与门岗保安发生口角,并撞坏大门闸杆。案发后,刘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右眼等处严重受伤,现虽结束住院治疗,但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监管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某、汤某、赵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建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华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就诊材料、缴款票据、户籍证明、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曾经因醉酒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近期因意外事故严重受伤,现仍需继续康复治疗,请求从轻处罚。对此,经审查,刘某所称属实。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纳的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可折抵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监管帮教,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