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韶辉与施洪进、孙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辉,施洪进,孙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28号原告王韶辉。被告施洪进。被告孙海芳。原告王韶辉诉被告施洪进、孙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进、被告孙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韶辉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按月支付。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施洪进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施洪进、被告孙海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韶辉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小写¥100000,年利率24%,期限壹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请转账:工行:62×××13(施洪进)借款人:孙海芳、施洪进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汇款100000元至被告施洪进账号为62×××13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王韶辉陈述,原告与被告施洪进是朋友关系,被告施洪进跟被告孙海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施洪进因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当天被告施洪进及其妻子孙海芳就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因原告身上没有带现金,所以双方约定次日再交付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款项交付至被告施洪进尾号为0713的账户。次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柜台汇款100000元至被告施洪进账号为62×××13的账户。后两被告归还过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韶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自认借款后两被告归还过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共计6000元的利息,经核算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以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抵扣本金。因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当事人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洪进、被告孙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洪进、被告孙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韶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施洪进、被告孙海芳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王韶辉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韶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