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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彭勇、钟秀琼与邓波、查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钟秀琼,邓波,查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94号原告彭勇,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钟秀琼(系彭勇之妻),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邓波,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查春蓉(系邓波之妻),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彭勇、钟秀琼诉被告邓波、查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代理审判员袁林、伍春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审理。原告彭勇,原告钟秀琼,被告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春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钟秀琼共同诉称,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同年1月16日,二被告与二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并约定月利率按1.9%计算。上述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由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波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彭勇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属实,但该笔利息结至2015年4月15日,且在该日以后用一件酒抵了部分利息。第二次向原告彭勇借款300000元以及约定原告彭勇与银行借款期间的月利率0.9%和与原告彭勇建立借款关系时约定月利率1%均由我们承担属实,但我以原告彭勇名义向银行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彭勇垫付了该日之前利息3100元;不过另外还应向原告彭勇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从该笔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被告查春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彭勇与被告邓波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邓波,乙方(贷款人)彭勇,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甲方按季度支付给乙方,本借款采用先借后付利息的方式。乙方帐户户名:彭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英支行,账号:6212***********4009。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金额9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金额90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金额9000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前,支付金额9000元。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壹拾伍万元。若乙方需要甲方提前还款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应在告知后一个月还清本金,结清利息。……”,原告彭勇、被告邓波在该合同书上签有各自姓名。利息结至2015年4月15日,但该日以后用了一件酒抵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彭勇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借人(下称甲方)彭勇,借款人(下称乙方)邓波、查春蓉,款项来源:甲方于2015年1月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金元街门面房在大英农商银行盐桥街支行(下称农商行盐桥街支行)进行抵押贷款300000元借给乙方,甲方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金额及贷款利息支付:(1)借款金额300000元,甲方将在农商行盐桥街支行抵押贷款300000元借给乙方,并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2)该笔贷款的利息由乙方按照甲方与农商行盐桥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时向农商行盐桥街支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及借款费用支付:(1)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00%向甲方支付费用,每季度向甲方支付费用9000元。(2)借款到期,乙方应向农商行盐桥街支行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未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彭勇以及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有各自姓名。同日,原告彭勇委托农商行盐桥街支行向被告邓波6214**********7963帐户上转款300000元。原告彭勇自认与农商行盐桥街支行建立抵押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0.9%,且被告邓波向农商行盐桥街支行将该笔贷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彭勇垫付了该日之前利息3100元。被告邓波在庭审中自认从与原告彭勇建立该笔借款之后一直未支付双方所约定的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原告彭勇、钟秀琼、被告邓波、查春蓉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协议各1份,个人贷款发放及支付审核登记薄、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勇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邓波以及于同月16日与二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彭勇借款4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钟秀琼虽未与被告邓波或二被告建立借款关系,但与原告彭勇系夫妻关系,原告彭勇所主张的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其有权主张。被告查春蓉虽未在原告彭勇与被告邓波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上签名,但与被告邓波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向二原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4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一是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认可该笔利息结至2015年4月15日,因此该笔利息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是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加上双方约定原告彭勇与农商行盐桥街支行建立抵押贷款关系所约定月利率0.9%也应由二被告承担合计月利率1.9%,该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认可该笔借款二被告按月利率0.9%向农商行盐桥街支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彭勇垫付了该日之前利息3100元;但双方所约定月利率1%一直未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6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0.9%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计算。被告邓波辩称用了一件酒抵付2015年4月16日以后部分利息,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双方可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波、查春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彭勇、钟秀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6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0.9%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波、查春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彭勇、钟秀琼支付所垫付的利息人民币3100元。若被告邓波、查春蓉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邓波、查春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代理审判员  袁 林代理审判员  伍春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简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