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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邢莉与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莉,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149号原告邢莉,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七号。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静娜,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莉诉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从2015年7月又停止缴纳我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我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40956元及欠发工资的赔偿金819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防暑降温费5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采暖费52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判决书2份、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4年7月被告出现经营困难,经寻找与江苏一个企业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了9名员工。现在协议提前终止了,因为没有利润。被告没有业务,也没有资金继续经营。为此,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004年至2015年原告保险明细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告通知由于公司没有业务,正在考虑并转,经公司研究决定,全员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在其请求期间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再到岗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滨功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2014年6-8月防暑降温费等。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工资、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纠纷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开劳仲字[2015]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8970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0元、2014年采暖费5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停工停产期间,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及工资标准;2.原告主张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3.防暑降温费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被告承担完全的工资续付义务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则不仅难以兑现,也不利于单位今后发展,并最终损及劳动者的利益。因此,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符合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法治原则。天津市2014年4月1日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40元。2015年4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05元。2016年4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80元。因此,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应为8775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定内容,原告上述期间生活费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无法无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防暑降温费系国家规定的法定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发放。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14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经核算为562.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因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生活费8970元;二、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三、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5年6-9月防暑降温费562.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