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季仁喜与董钧华、黄桂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仁喜,董钧华,黄桂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382号原告季仁喜。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娜,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钧华。被告黄桂玉。原告季仁喜与被告董钧华、黄桂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季仁喜的委托代理人秦维安、黄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钧华、黄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仁喜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6、7月间开始有经济往来,交易部分款项分别汇入被告黄桂玉账户。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季仁喜与被告董钧华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董钧华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尚欠季仁喜人民币11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可被告董钧华至今却分文未付。原告经委托律师调查发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董钧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曾于2016年元旦中旬专门前往桂林向两被告追索债权,为此支出差旅费达103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钧华、黄桂玉向原告季仁喜偿还欠款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65.53元(从2015年11月3日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合计人民币118365.5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钧华、黄桂玉承担。原告季仁喜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季仁喜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董钧华欠原告季仁喜人民币117000元;3、机票费用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的机票费用;4、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季仁喜在酒店入住的费用;5、交通费用单,证明原告季仁喜在桂林的交通费用;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桂玉汇款的事实;7、银行记录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董钧华账户转两笔款项共计65000元。被告黄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经核实情况属实。被告董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称自2015年6、7月起与被告董钧华有经济往来,原告付款给被告董钧华,由被告董钧华帮助购买机票,但后来未购得机票,所付部分款项也未退还给原告。其中有2015年7月23日的12000元及24日的5000元,系由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黄桂玉的账户。2015年11月2日,被告董钧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季仁喜人民币¥117000元(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在11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董钧华与被告黄桂玉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季仁喜与被告董钧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董钧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钧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钧华归还欠款人民币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款利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写明的归还期限是201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钧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15年12月1日。关于被告黄桂玉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董钧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产生于2015年,《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被告董钧华与黄桂玉已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5年7月23日的12000元及24日的5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董钧华叫其转至被告黄桂玉的账户,显然系被告董钧华指定转入,同时原告当时也无异议,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由被告董钧华个人承担这一点,当时原告、被告董钧华应当都是明知的。并且现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黄桂玉对原告所负债务,并且最终出具《欠条》的是被告董钧华一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桂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诉请,原告提供了机票、租车及住宿的发票,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该债权的追索,同时,双方也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钧华归还原告季仁喜欠款人民币117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季仁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4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54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董钧华承担2354元,原告季仁喜承担1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