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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陆招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金建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招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金建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陆招根。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豪。原告陆招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熟公司)、金建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招根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金建豪(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招根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407.60元(不含被告垫付款)。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60%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金建豪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闯红灯,自己没有责任不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金建豪驾驶苏E轿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河路新世纪大道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陆招根所驾驶的常熟284047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招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招根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220元。2015年4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建豪、陆招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陆招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招根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招根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建豪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金建豪。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农商行银行对账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建豪、陆招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轿车在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陆招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6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陆招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280元。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认可41210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认应为4128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只认可390元(30元/天13天)。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费本院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07.60元(37173元/年12年10%),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4607.60元(37173元/年12年10%)。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只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1750元/月6个月),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后已发的工资,标准以事故前1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3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只认可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陆招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8227.60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648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过赔偿限额为364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227.6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招根79227.60元。超过责任额限3648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9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按60%赔偿原告为2340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陆招根102627.60元,扣除被告金建豪垫付款20000元,仍需再付原告82627.60元并返还被告金建豪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招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02627.60元,扣除被告金建豪垫付款20000元,余款826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金建豪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驳回原告陆招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1元,由原告陆招根负担80元,被告金建豪负担3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1元由被告金建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建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