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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锦涛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陈天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涛,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陈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王锦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被执行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绿林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被执行人陈天华,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51岁,汉族,住京山县。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陈天华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陈天华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