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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再审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请 再 审 通 知 书(2016)桂09刑申2号陈家平: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受害方存在过错且你系正当防卫,你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改判你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与其兄弟叔侄等人在清明节扫墓后,相聚在陈基朋家门口地坪处吃晚饭,因坟山纠纷问题,被同村的陈国良、陈国青、陈国仲、陈甫、陈凡等人上门质问,从而引起双方争执打架,致使陈国良、陈国青、陈国仲、陈甫、陈凡及陈基才受伤。经鉴定,陈国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国青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国仲、陈甫、陈凡及陈基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基才、陈家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陈基才、陈家平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家平的作用相对较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良、陈国青、陈国仲、陈甫、陈凡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陈国良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支出,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陈基才、陈家平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良、陈国青、陈国仲、陈甫、陈凡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二千八百三十元四角六分、二千零三十二元六角八分、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六分、二千二百七十七元零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你的上诉。针对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本案虽然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但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你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你听说陈基才等人与陈国良等人发生打架,即持凶具参与打斗,你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你与陈基才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鉴定结论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根据真实的检材而做出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正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