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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2015年2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6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腊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人范来军(已判决)窜至周口市新建路五一路交叉口附近,将位于此处东南角被害人马某弹棉花店的大门撬开,将店内470斤棉花,布匹及6双被子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70斤棉花价值为79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是一念之差;被告人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小,获利小;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腊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人范来军(已判决)窜至川汇区新建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将位于此处东南角被害人马某弹棉花店的大门撬开,将店内470斤棉花、布匹及6双被子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70斤棉花价值为7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来军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庙丽证言;书证: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