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祥云与夏如花、黄利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云,夏如花,黄利曼,叶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李祥云。委托代理人:王建乐、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如花。被告:黄利曼。被告:叶松平。原告李祥云与被告夏如花、黄利曼、叶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如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利曼、叶松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祥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如花、黄利曼、叶松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如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黄利曼、叶松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如花应偿付原告李祥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利曼、叶松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如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时林、阮梅云、胡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