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字第495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高某在2012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甲还是不思悔改,不务正业。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两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腊月22日,高某与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高某,张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高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乙由张某甲自行抚养。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太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高某与张某甲离婚。2016年1月21日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且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时应保持克制、理性,多为对方和儿子张某乙考虑,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是能够和好的。高某诉称其与张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