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杨军、万丽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杨军,万丽云,冯兵,合肥云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16号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周飚,会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耀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万丽云,女,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冯兵,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合肥云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军。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与被告杨军、万丽云、冯兵、合肥云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畅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吴群霞参加的合���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汪耀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杨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日,被告万丽云、冯兵、安徽云畅运输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万丽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116.27元,利息4364.15元、罚息72136.74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杨军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51元;3、被告冯兵、安徽云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万丽云、冯兵、云畅运输公司未答辩。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杨军作为授信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934012013008708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给予本合同授信提用人(杨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杨军)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该笔贷款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贷款,受贷款人与小微企业促进会签署的编号为X201586098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杨军在合同中对该约定事项签字确认。同日,冯兵、云畅运输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300870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冯兵、云畅运输公司为杨军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另万丽云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军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3008708的《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支付贷款。万丽云是本人的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为此愿同配偶周承功共同参与贵行贷款偿还,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如本人与配偶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本人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日,杨军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9.6%,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向指定账户共计汇入150万元,并向杨军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4月3日前述借款到期,杨军、万丽云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另查明:《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小微企业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基金管理人(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2013年10月24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58609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2亿元。杨军自愿加入由小微企业促进会信托管理的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交纳了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成为其基金会员。小微企业促进会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借款人(杨军)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承诺杨军属于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86098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以基金财产向杨军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15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杨军未能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4年12月24日代为其偿还本金500116.27元、利息4364.15元,罚息72136.74元。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26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751元。上述���实,由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供的小微企业促进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有付、韩庆华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核保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支付明细表;借款凭证;贷款明细、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代偿证明、小微服务促进会合作确认书、小微服务促进会入会申请书、担保函、确认函、最高额质押合同;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军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万丽云出具的承诺书、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等,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依照担保合同、基金会章程等约定代杨军、万丽云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后,依法取得对杨军、万丽云的追偿权。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质押担保人,对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冯兵、云畅运输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关于代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中载明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偿还本金500116.27元、利息4364.15元,罚息72136.74元,合计576617.1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小微企业促进会在代偿相应款项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基金会章程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均没有对利息损失的承担进行具体约定,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576617.16元,自起诉日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款清时止。小微促进会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小微促进会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万丽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偿款576617.16元及利息(利息以57661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军、万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律师代理费12751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6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杨军、万丽云共同承担9676元,由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