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尤慧与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慧,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
案由
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28号原告尤慧,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营业执照(1-1)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郸城县投资人李明。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慧与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02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被告,原告将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补正为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原告尤慧与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委托代理人赵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慧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美国猛男5盒,每盒46元,共计230元。原告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告指示的查询方法查询,美国猛男标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藏卫食字(2004)第0198号查询结果为无。另外该网站显示,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过声称壮阳功能的保健食品。故被告出售的美国猛男为不合格的假冒保健食品。被告没有美国猛男的购进票据、相关资质证明和合格证等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230元,并支付给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00元。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显示的被处罚人不是被告,购物小票的内容不能显示是被告出具的。网上查询的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地址为郸城县新华路东段路南,在该地址的经营者悬挂的字号为“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所处的地址,注册名称为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该地址的经营的是被告的一处营业点。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营业执照中显示该店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李明。2015年7月29日,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尤慧举报案件作出回复,对2015年6月15日尤慧在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购买了美国猛男(批准文号藏卫食字(2004)第0198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大药房未对该产品建立购进查验记录和保健食品合格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编号为“(郸)食药健罚决字(2015)7034号”。开心人大药房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中显示原告购买了美国猛男5盒,每盒46元,共计2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营业执照、购物小票、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尤慧举报案件作出的回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信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的住所地与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在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购买美国猛男予以认定,被告亦认可该地址是被告的一处经营点,故对原告在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购买批准文号藏卫食字(2004)第0198号的美国猛男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补正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为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应予准许。被告销售假冒批号、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保健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购买该产品所支付的230元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明知该产品没有保健食品合格证等文件而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为非法人企业,投资人为李明,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应当以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尤慧货款230元;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尤慧赔偿金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开心人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