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124民初字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124民初字240号原告:钱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闽清县。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闽清。委托代理人:张育秀、吴维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经姑妈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5日,生育婚生女许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仅半年多,就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因此,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经常不寄生活费,原告只好时常向娘家拿生活费用。2014年11月至今,原告只好去上班挣钱,贴补家用。被告性格暴躁,2016年2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而且经常谩骂原告,甚至发给原告的短信中,使用非常恶毒下流的语言谩骂。被告疑心严重,不让原告与同学朋友接触,也不让原告出去务工,老是疑神疑鬼。2016年2月4日、2月14日,被告竟然不让原告进入卧室。原、被告一年当中只有二十多天相聚的日子,但被告不加珍惜,总是指责原告这个错、那个也是错,没有丝毫对原告尊重、温存的表现。由于被告的上述表现,因此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缺乏对原告最起码的尊重,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感受到一丝温暖,生活十分压抑,精神上十分痛苦,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中,有提出离婚协议的手稿,有同意离婚的手续。原告在同意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又以生意忙没有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9月份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500元;3.原告每月探视女儿许某甲三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有向法庭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内容有: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抚养;2.原告在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有向家庭寄生活费,去年回来被告还帮原告还信用卡债务,被告与原告生活中确实有不愉快经历,但是没有上升为家庭暴力的程度,综上,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说法,同意与原告离婚;3.被告许某某同意抚养婚生女许某甲,同意原告钱某某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同时被告认为原告钱某某应当支付婚生女许某甲的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也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许某甲三次的诉讼请求;4.基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告经常向原告娘家拿生活费用的陈述,被告在本案中请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按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一次性了结,具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双方各自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等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均各自享有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许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及被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被告因无法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于开庭前2016年3月1日自愿到庭陈述离婚意见并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认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名下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均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许某某、婚生女许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再次提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女抚养、抚养给付及数额和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钱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许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原告钱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女许某甲三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