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22日,明知系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侯胜岭、刘久新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卫生院内盗窃的沈某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2、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23日,明知系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侯胜岭、刘久新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卫生院内盗窃的孙某银灰色大阳DY10-2E型摩托车一辆,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0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沈某、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