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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1年4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酒后驾驶)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江滨路与下桥路又口附近路段时,发现交警检查,其停车并走出驾驶室,被交警发现查获。交警要求其提供身份信息,其拒绝提供。经检测,被告人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人屈某的证言,抽血视频,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