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兆廷、赵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兆廷,赵敬梅,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宋兆廷。被告赵敬梅。委托代理人宋兆廷。被告惠维中。被告赵金平。被告惠树松。被告赵清洁。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兆廷、赵敬梅、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宋兆廷并作为被告赵敬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兆廷于2012年6月12日由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兆廷、赵敬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89951.47元、利息308224.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298175.79元,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兆廷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敬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惠维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金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惠树松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清洁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宋兆廷、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佰陆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宋兆廷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措施。2012年6月12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向被告宋兆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利率为8.93917‰,被告宋兆廷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后被告宋兆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共欠本息1298175.79元,其中本金989951.47元,利息308224.3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兆廷、赵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赵敬梅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出具财务共有人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属夫妻关系,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同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相州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兆廷发放贷款后,被告宋兆廷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敬梅系被告宋兆廷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敬梅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自愿与被告宋兆廷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宋兆廷、赵敬梅追偿。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兆廷、赵敬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51.47元、利息308224.3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2981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兆廷、赵敬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赵清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兆廷、赵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4元,减半收取8242元,由被告宋兆廷、赵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