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白悦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悦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51号原告:白悦辰,个体。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悦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悦辰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悦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23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权益转让证明,否则无权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车主系原告白悦辰,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22时00分,杨庆普驾驶冀J×××××号车沿前王桥至常郭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前王桥至常郭公路弯道处时,因雾天驶入路下,与停放在地里轧路机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福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834201551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J×××××号车行驶证、驾驶员杨庆普驾驶证、保单、机动车登记证(绿本)、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酒检证明,证实没有饮酒,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杨庆普承担事故损失,原告不应向公司主张。2、对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绿本、结清证明无异议。原告白悦辰的质证意见:1、如果保险公司怀疑原告方驾驶员杨庆普存在酒驾情形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杨庆普负全责,记载的是杨庆普车损自负并承担现场施救费,但并不能够证明杨庆普对车主进行了赔偿。所以原告仍然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项目及依据1、车损61049元,提交公估报告1份;2、鉴定费2031元,提交票据1张;3、施救费1400元,提交票据1张。以上共计64480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没有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施救费过高,没有相应的施救费明细。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白悦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杨庆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普的驾驶证、事故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交了该事故车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损61049元,系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在限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1049元;鉴定费2031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4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4480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事故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悦辰保险金644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