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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冶先花与秦东花、兰发卖、李保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先花,秦东花,兰发卖,李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270号原告冶先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秦东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兰发卖(又名兰红),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李保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冶先花与被告秦东花、兰发卖、李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文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先花、被告秦东花、兰发卖、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先花诉称,我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秦东花欠我地板砖款1671元。2015年12月2日,三被告来付钱时,一进门被告兰发卖就骂骂咧咧的,我见他们是来付钱的就忍了,他们问欠多少钱,我说我不识字,谁识字来把账看一下,被告兰发卖说被告李保生识字,我就让李保生看账,他刚翻了两下就不翻了,我就说欠款金额是1670元,三被告就说钱数不对,李保生说钱数不对让放着去,为此我们发生争执,三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报警后民警记了笔录并让我先治病,我被送往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由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98.96元、误工费687.47元、护理费6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7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泾源县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CT诊断报告、CR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泾源县医院进行治疗及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秦东花辩称,事发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天我和女儿兰发卖及女婿李保生去原告店里还钱,我们一到店里原告就气呼呼的骂我们,并问我们谁识字让看一下她的账本,我女儿就说我女婿李保生识字,原告就让李保生看账本,并说欠款是1670元,我女儿就说账不对,没有这么多钱,原告一听就用脏话辱骂我女儿,并採住我女儿从她胸部打了三拳,我女儿当时已怀孕3个月。因为我家里面还有一个小孩没有人照管,我女儿就让我先回家,我就从原告屋里出去了,原告把我女儿和女婿关在屋里挡住不让出来,后来我听我女婿说原告拿了一��菜刀在屋子里面追他们,他们把门打开后,原告追出来在院子里用脏话辱骂我,边骂边拿起院子里的一个铁锹抡的打我没打上,后来又捡起院子里的石棉瓦扔的打我,我女儿见状叫我先回家,原告拉着我不让走,最后被旁边围观的人拉开了,在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整个过程中我和我女儿、女婿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兰发卖辩称,当天我们三人去结账时,看完账后就说原告算的钱数与我们算的1300元不符,原告就开口骂我们,并追着去採我母亲没有採上,原告又把房门踏的关住,採住我从我胸部打了三拳,我丈夫李保生把原告的手拉开后,原告又把我丈夫衣领抓住,抓的我丈夫头都抬不起来,然后原告又去拿刀,我和丈夫就从房子出来了,出门后原告拿铁锹扔的打我们,并用脏话辱骂我母亲和我,为此我也还口骂了原告。期间我让我母亲先回去,我母亲走了后我又想着这件事还得解决,所以就又去把我母亲叫回到了现场,自始至终我们三人都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李保生辩称,前面在原告屋子里面发生的事情经过就是我妻子兰发卖讲的,到了院子后,原告拿瓦打兰发卖,我一挡打到我身上了。期间我岳母走了,我妻子又去叫我岳母时,原告叫了6个人到现场,有2个人扑上来准备打我,其中1人从我胸部打了一拳我没有还手,还有两个女人朝我脸上吐了5口唾沫。原告让我打电话把我岳母和妻子往来叫,并称我们还跑到她们村撒野来了,我没有打电话,原告就报警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事发当天派出所办案民警针对事发经过询问原告及被告秦东花笔录各1份。经法庭主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因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同时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秦东花陈述的其他内容属实,但原告门上的坑是原告自己踏上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派出所询问原告及被告秦东花笔录中,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各自不利于自己一方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三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支付之前因购买建材拖欠的货款时,双方对欠款金额产生争议,被告��绝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关上房门欲阻止被告离开,期间双方发生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其伤情经泾源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在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398.96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秦东花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该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以遗漏被告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7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三被告在自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金额与自己拖欠的实际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下,可就欠款金额与原告重新进行核算并协商解决,但其三人在未使用有效办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坚持己见并拒绝付款,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并在撕打中致原告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三被告的共同侵害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三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均对原告颅脑闭合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这一损害后果的产生起到了作用,故三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能够预见到其侵权行为可能会致伤原告,但仍然主动实施,故其具有追求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心态和加害行为,因此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争吵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仍然与三被告争吵,并将被告阻挡在房屋内,该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从争吵升级为相互动手,为此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及导致自身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而本案三被告辩称���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秦东花、兰发卖、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冶先花医疗费3398.96元、误工费687.47元、护理费6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473.90元的70%即3831.73元,由原告冶先花自行承担30%即164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先花负担45元、被告秦东花、兰发卖、李保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兵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六)赔偿损失;(八)……。……。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