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5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581民初10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6年3月2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生女儿贺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贺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邵武结字0106019**号。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贺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