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柏华、董复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柏华,董复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执异4号案外人:徐金鉴,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案外人:韩和生,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案外人:胡淑华,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案外人:孙俊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申请执行人:舒柏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执行人:董复森,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乐平市。本院在执行舒柏华、董复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景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复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江西省乐平市新时代广场项目外19-23号、外25-33号、外35-43号、外45-53号、外55-57号店铺。案外人徐金鉴、韩和生、胡淑华、孙俊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当事人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经召开听证会,四名案外人对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补充更正,主要异议有以下几点:1、案外人徐金鉴、韩和生、胡淑华、孙俊华称(2014)景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舒柏华和董复森,而不是两人经营的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天公司),该二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劲天公司资产,处分劲天公司资产必须经劲天公司同意。2、案外人徐金鉴称其2013年2月26日与劲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开发的乐平市新时代广场外48号商铺抵押担保借给劲天公司的300万借款。现法院查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3、案外人韩和生称其曾两次借款给劲天公司,金额分别是112万元、229.3893万元,为担保借款韩和生与劲天公司签订《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新时代广场外57号商铺、闽籍巷由西至东第一、第二、第三间商铺(即外30、31、32号商铺),实际上是以这四间商铺抵押担保借款。现法院查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4、案外人胡淑华称其曾借款70万左右给劲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拿出价值20万左右的黄金用于新时代广场开盘搞活动,总共支付100万元给劲天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3日与劲天公司签订《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以100万借款作为定金认购新时代广场外46号商铺。现法院查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6、案外人孙俊华称其借款700万元给劲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劲天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孙俊华与劲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以新时代广场外44号、外47号商铺折抵欠款。现法院查封其外47号商铺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舒柏华与被执行人董复森投资设立的劲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舒柏华、董复森两名股东,双方各占公司50%股权,董复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案外人徐金鉴与劲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新时代广场外48号商铺抵押担保300万元借款,经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三、案外人韩和生与劲天公司签订《新时代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四间商铺担保韩和生借给劲天公司借款总计341.3893万元,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四、案外人胡淑华与劲天公司签订《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借给劲天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定金认购新时代广场外46号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五、案外人孙俊华与劲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以新时代广场外44号、外47号商铺折抵公司欠孙俊华的借款700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六、经查,四名案外人均未实际占有他们所主张权利的商铺。本院认为,一、(2014)景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是(2015)景执字第2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该调解书载明乐平市新时代广场面积1560平米的联盟路、闽籍巷一楼临街全部店面和面积1000平米的洎阳路一楼临街店面,全部用于折抵公司欠舒柏华的借款本息,本院作出(2015)景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新时代广场项目外19-23号、外25-33号、外35-43号、外45-53号、外55-57号店铺,查封行为并未超出调解书范围,是合法行为。案外人提出的舒柏华、董复森无权在调解书中以个人名义处分劲天公司名下资产,是对原调解书提出异议。当事人认为原调解书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二、案外人徐金鉴提供抵押合同证明其借款300万给劲天公司,以新时代广场外48号商铺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徐金鉴的不动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提出的法院查封行为侵害其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三、案外人韩和生主张以新时代广场四间店铺抵押担保其借给劲天公司的341.3893万元借款,与劲天公司签订了《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韩和生提出法院查封行为侵害其抵押担保权益的主张不成立。四、案外人胡淑华将借给劲天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定金认购新时代广场外46号商铺,与劲天公司签订《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五、案外人孙俊华因劲天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即与劲天公司协商用新时代广场两间店铺折抵劲天公司欠孙俊华的700万元借款(我院只查封其中一间商铺即外47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也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金鉴、韩和生、胡淑华、孙俊华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瑞审判员 胡金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