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佳成,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尤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靠背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成、孙丽娜,被上诉人大安靠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唐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靠背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8月9日,大安靠背公司与芜湖旭阳三和汽车公司饰件有限公司(下称芜湖公司)签订订货单,由大安靠背公司供应芜湖公司汽车座椅靠背棕靠。订单签订后,芜湖公司陆续收到大安靠背公司发给的汽车座椅靠背棕靠。2008年4月11日就该批汽车座椅靠背棕靠结算事宜,大安靠背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芜湖公司收到的2000个汽车座椅背靠棕靠按每个58.5元结算并开发票给芜湖公司,共计11.7万元,待芜湖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给付大安靠背公司。2008年4月23日大安靠背公司给芜湖公司开具了1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芜湖公司入账。芜湖公司所欠的11.7万元至今没有给付。2012年4月,大安靠背公司派人前往芜湖公司,发现芜湖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885.88万元归唯一股东旭阳公司所有。芜湖公司在破产清算中,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明知大安靠背公司是债权人,即没有书面通知,又没有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使大安靠背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其剩余的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旭阳公司应当在所得的芜湖公司清算收益885.88万元中给付原告11.7万元及利息。芜湖公司在2013年8月2日清算时,已有剩余财产885.88万元,经济状况良好,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的约定,在芜湖公司经济状况良好时就应该给付大安靠背公司贷款。因此,2013年8月2日应是给付大安靠背公司欠款日,应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旭阳公司给付大安靠背公司欠款1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旭阳公司承担。旭阳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大安靠背公司与芜湖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于2008年4月,此后大安靠背公司从未向芜湖公司主张债权。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芜湖公司及清算组无从知晓其联系人、地址、电话等信息,通知更是无从送达,因此旭阳公司未向大安靠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属于客观不能,不存在过错;大安靠背公司与芜湖公司的债务关系形成于2008年4月,此后大安靠背公司未主张过债权,导致该笔债权在芜湖公司作出解散决议之日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大安靠背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安靠背公司为芜湖公司生产棕靠,大安靠背公司已发到芜湖公司2000个棕靠,已开发票的棕靠货款11.7万元,待芜湖公司经济状况好转时付给大安靠背公司。旭阳公司系芜湖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8月25日,芜湖公司在《芜湖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2014年8月19日,芜湖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清算组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清理公司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现在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具体情况如下: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理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885.88万元,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885.88万元。”2014年8月26日,芜湖公司被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安靠背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大安靠背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货款11.7万元待芜湖公司经济好转时支付,2014年8月19日芜湖公司经过清算确定剩余财产885.88万元,2015年6月1日大安靠背公司诉至本院,故大安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旭阳公司应否支付大安靠背公司货款及利息的问题。芜湖公司和旭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旭阳公司作为芜湖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芜湖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载明“清算组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清理公司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现在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这与芜湖公司尚欠大安公司货款11.7万元的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在芜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大安靠背公司主张旭阳公司应对该11.7万元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2014年8月19日芜湖公司的清算报告确认剩余财产885.88万元,故保护货款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旭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安靠背公司货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旭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芜湖公司经法定程序清算后,依法注销,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进行注销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无恶意处理芜湖公司资产或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向芜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被上诉人地址与被上诉人目前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中地址均为大安市广和街14号。芜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日,上诉人作为芜湖公司唯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内容为:“由于经营不善,芜湖旭阳三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解散,依法进行清算,决定成立清算组,冯浩、徐黎、李臣正、董玉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冯浩为清算组负责人,特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与芜湖公司已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对于债权数额及给付条件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已向芜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对于《协议书》真实性及芜湖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与芜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确为芜湖公司债权人,依法享有芜湖公司债权人的相应民事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芜湖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并且清算组应当由芜湖公司股东组成。因此,上诉人作为芜湖公司股东,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且因其为唯一股东,应当作为清算组唯一成员负责清算事宜,履行清算组的各项法定义务。2013年8月2日上诉人做出的《股东决定》中,另行指定他人为“清算组成员”,被指定自然人非芜湖公司股东。因其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成的规定不符,故该决定产生的“清算组成员”应为上诉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操作人员,并非公司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仍应由上诉人履行清算中的法定义务及承担清算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负有通知债权人解散清算事宜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权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芜湖公司清算时被上诉人为已知的债权人,故上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通知。虽上诉人主张无法直接联系被上诉人,但现被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与2008年增值税发票记载地址未发生变化,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变更地址,亦未提交曾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但未能送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仅以公告形式未直接通知被上诉人,为未适格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四)因上诉人未适格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未能申报财产。现芜湖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债权的给付义务人已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无法要求芜湖公司履行。故被上诉人从芜湖公司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即为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虽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其实质仍为以此作为损失数额要求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收一节,因被上诉人与芜湖公司约定“待经济状况好转时付给乙方(被上诉人)”,根据2014年8月19日芜湖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确认芜湖公司清理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885.88万元,已经具备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能力,故此时芜湖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