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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245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245号原告汪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龙某某,女,1982年5月1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广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