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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某凤诉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凤,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477号原告吴某凤,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胡某,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吴某凤诉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凤诉称,2015年3月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驶赣HS15**小车由乐平市往后港洪马中学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后港加油站地段时,与公路前方同向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6967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其他证据材料一份。被告胡某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驶赣HS15**小车(涉案的车辆赣HS15**小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由乐平市往后港洪马中学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后港加油站地段时,与公路前方同向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5729元,医院的出院记录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伤者全休二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上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此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左颞叶脑挫裂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多次要求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乐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上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此,本院认定,乐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的特征,属于合法有效的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原告诉请医疗费15729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鉴定费用发票,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超出相应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8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加上医嘱全修两个月天,共计76天,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误工费为3800元),由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诉请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关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残疾赔偿金48618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每人每年2430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康复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6647元,由于被告胡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胡某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赔偿原告吴某凤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7664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决定由被告胡某承担1775元,原告吴某凤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