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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奕天与李雯、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天,李雯,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35号原告陈奕天,经商。被告李雯,经商。被告张玉芳,家务。原告陈奕天诉被告李雯、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雯、张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天诉称,2014年7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和利息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雯、张玉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雯、张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雯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陈奕天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因上饶县凯旋江岸首府工地进材料,特向陈奕天同志借款人民币现金14万元整。身份证:××,借款人:李雯,2014年7月5日”。同时,被告李雯出具一份利息确认书,约定按每月8,400元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李雯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共计利息2.5万元,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李雯与被告张玉芳于2007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奕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及利息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雯借到原告现金1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利息确认书,虽然被告李雯、张玉芳未到庭质证,但身份信息可以确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有被告李雯的签名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雯向原告陈奕天借款14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每月8,40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已支付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超额部分被告未申请扣减,本院不作处理,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张玉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雯、张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奕天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奕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雯、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