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市支行行长。被告马郡,龙山县统计局工作人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马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马郡于2012年9月4日向农商行下属苗市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25‰,2015年9月4日到期,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马郡借款后结了一年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期内利息20632.5元。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郡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郡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农商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明。主要内容,农商行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马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绑定存款帐户9311存款凭证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马郡与贷款人农商行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1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不定期结息,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2012年9月4日由贷款人马郡填写与合同内容一致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当日农商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马郡的绑定存款帐户。主张证实原告已将贷款10万元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马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马郡以种植百合为由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农商行给被告马郡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不定期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1.25‰加收50%的罚息计算。2012年9月4日农商行将10万元现金贷给马郡。借款后被告马郡结了一年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期内利息20632.5元。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郡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郡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订立,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贷款10万元的资金给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马郡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马郡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郡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20632.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