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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湖南省平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为×××4510。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易嫦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东莞市××城区××和鸿福××路鸿福桥,见被害人谢某丙左手挽着一个黑色的挎包(该包价值约100元,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7张、谢某丙身份证一张、苹果5手机一部、一串钥匙),李某趁谢某丙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得手后,李某往东莞市万江区坝头方向逃跑。谢某丙被抢后,其姐姐谢某乙通过手机短信与李某联系,称以人民币5000元要回手机和资料,李某称要6000元。后双方同意以5000元交易。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持抢来的谢某丙的其中两张银行消费共133元。2015年10月12日,李某在其工作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缴回谢某丙被抢的身份证一张、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一个手机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元)、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乙、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赃物长裤一条、涉案被抢的手提包、苹果牌手机、被害人谢某丙的身份证、手机壳等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关于对苹果牌手机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一般物品),视听资料搜查录像、审讯录像,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截图、通话清单、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及户籍证明、平江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仅提出抢得的手提包里仅有现金65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某属于犯罪中止;第二、被告人李某没有对被害人面对面的威胁,也不存在恐吓,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四、涉案被抢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谢某丙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双方联系的电话号码进行查询,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在中国电信集团东莞分公司工作,遂于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前往中国电信集团东莞分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日16时30分,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被害人谢某丙被抢的一个粉红色钱包、谢某丙的身份证、苹果手机壳;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李某的女友韩某处缴回被害人谢某丙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上述缴回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谢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索要得被害方的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仅抢得被害人65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谢某丙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详细陈述了自己被抢了哪些财物及相应价值,且被害人陈述的财物种类、数量等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该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第一、经查,被告人李某抢夺财物及被害方联系后向被害方提出让被害方以6000元回赎被抢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当被害方不再联系���某后,被告人李某还曾试图与被害方联系,向被害方索要5000元以交还被抢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可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从未放弃向被害方索要财物,李某未能取得被害方的5000元的原因系因被害方不再同意支付对价以回赎财物,因此,被告人李某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第二、被告人李某抢夺财物后再起犯意,向被害方索要5000元以交还部分财物,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第三、被告人李某抢得财物后已消费了现金及部分银行卡的款项,又丢弃了被害人谢某丙的多张银行卡,公安机关最终在被告人李某及其女友处缴回部分被抢财物。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物长裤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