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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璀贤、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璀贤、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南疃小区B区公园处,对被告人裴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进行辱骂、殴打;后将裴某带至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广场,杨某某对裴某进行辱骂、殴打并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强行脱下被害人衣服,被告人张某使用手机进行录像,后该视频被上传至网上。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社会秩序,辱骂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裴某(女,13周岁)发生矛盾,为泄愤伙同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南疃小区B区公园处,对裴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将裴某带至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广场,杨某某继续对裴某继续辱骂、殴打并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多人在场情况下强行脱光裴某的衣服,其间中被告人张某使用手机进行录像,后该视频被上传至网上。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裴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手机照片及现场视频。二、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该和杨某(杨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南疃B社区玩,杨某将裴某约出来谈事情,杨某将裴某带到小区外面的一条路上骂她,又将裴某拽倒在地,杨某说把裴某带到城子公园广场去,该几个人打了两辆出租车到了城子公园广场,杨某将裴某拽倒在网球场地上,把裴某的衣服脱光了,张某拿着手机录像,参与扒衣服的还有吴某某,该后来听说张某把视频发给了杨某。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该今年1月份的时候认识了几个朋友,有杨某(杨某某)、金某某、张某等,今年2、3月份的一天,金某某让该到城阳南疃B区一个幼儿园附近找他,到了之后该发现杨某等人都在那里,杨某说该抢她的男朋友,用手扇了该两个耳光并踢了一脚,杨某要脱该的衣服,该不让,张某过来用手揪着该的衣领来回晃,并骂该问该到底脱不脱,后来该被他们带上出租车到了一个篮球场,杨某用拳头打该,用脚踹该,该倒在地上后杨某扯掉该上衣,吴某某和杨某又把该的裤子扯下来,张某在旁边用手机录像,韩某某用手机拍照,之后杨某拿着该的银行卡带该去取钱,卡里没有钱,该又被带去台球厅和酒吧,后来该自己回家了。该在QQ空间和足彩吧、苍南网发现了被张某等人拍的视频,并且有很多人转发,QQ空间上的点击量已经达到5000多了。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将裴某带到南疃社区东边一条小路上,杨某某揪着裴某的头发或衣服将其摁倒在地上,裴某起来后张某又把她推倒在地,当时裴某的膝盖出血了,后来在城子广场,杨某某将裴某的衣服脱光了,过程中该上去帮着脱裴某的牛仔裤,张某在一边拿着手机录像,韩某某在拍照,后来张某将视频发给了杨某某,该听杨某某说她把视频发给了皇后酒吧的服务员。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裴某与杨某的男朋友发生一夜情,杨某将裴某约出来,杨某打了裴某几个耳光,该当时也觉得挺气愤的,就上去揪着裴某的衣领晃了几下,还骂了她,具体骂的什么没有印象了,后来在城子广场公园,杨某将裴某的衣服脱光了,杨某让该录视频,该就拿着手机在录,该后来将视频发给了杨某。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辛某、裴某对韩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辛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辱骂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出于发泄情绪的目的伙同他人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持手机拍摄被害人裸体视频并导致视频在互联网上被点击和转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