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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金惠兴与丁伟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惠兴,丁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金惠兴。委托代理人丁凯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伟东。申请执行人金惠兴与被执行人丁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丁伟东归还金惠兴借款2万元及诉讼费用150元。因被执行人丁伟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惠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丁伟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丁伟东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丁伟东无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丁伟东无房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丁伟东无车辆登记;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丁伟东无公积金存款;至被执行人丁伟东所在村委调查,未找到丁伟东。申请执行人金惠兴向本院表示无需对丁伟东悬赏执行,但申请将被执行人丁伟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将丁伟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15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02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金惠兴通报后,金惠兴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丁伟东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丁伟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惠兴不能提供丁伟东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丁伟东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惠兴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丁伟东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吕全兴执行员  崔小迪执行员  卢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静祖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