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瑞尔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兴瑞尔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5号206室。法定代表人:徐桂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兴瑞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交易中心区1913-1。法定代表人:周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健卫,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兴,该公司总经理。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兴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瑞尔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兴瑞尔公司)、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唯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州兴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某系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下称兴化分公司)的经理,张某私刻杭州兴化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冒充杭州兴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杭州兴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杭州兴化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未能参加诉讼,杭州兴化公司对本案发生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直至原审法院开始执行时才知道此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兴瑞尔公司提交意见称,杭州兴化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杭州兴化公司应向张某授予证照、印章及有关资料等,授权张某在泰州地区及跨地区进行经营活动。签约后,杭州兴化公司经核准设立兴化分公司,张某为兴化分公司负责人。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杭州兴化公司的任命书等事实表明张某应该持有杭州兴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张某对其持有的杭州兴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由来已向法庭作了详细反映,并提交了杭州兴化公司授权其刻制印章的相关证据材料。我们有理由相信杭州兴化公司授权张某刻制并持有杭州兴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是客观事实。张某在承包期内,依据杭州兴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材料中标承接了唯琼公司的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程。为完成工程的需要,与兴瑞尔公司洽谈工程用钢材买卖事宜并签订了本案所涉之钢材购销合同,兴瑞尔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地供应钢材,由杭州兴化公司指定的工地收货员签收,买方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杭州兴化公司承担。此外,2014年9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的相关招牌等,也使兴瑞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杭州兴化公司承接了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程,是杭州兴化公司向兴瑞尔公司购买了工程用钢材。且杭州兴化公司至今未以兴化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私刻公章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故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杭州兴化公司的再审申请。唯琼公司未到庭提交意见。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2014年5月10日,杭州兴化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泰州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权发包给乙方。一、承包方式:按年度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承包期限:承包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三、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第一年缴纳10万元,次年缴纳12万元以后逐年按基价递增20%,缴纳10年累计为190万元。……五、(一)甲方1、甲方出具相应的证照章印资料等;2、协助乙方参加招投标拓展业务。……(二)乙方3、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甲方授予的证照章印资料。如因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期满时或中止合同时,乙方应将甲方授予的证照、章印及有关资料和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泰州申办的有关证照资料全部退还给甲方等。同日,杭州兴化公司向张某提供了杭州兴化公司的资料原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3、企业资质证书,4、张某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任命书,5、杭州兴化公司章程复印件。同日,张某向杭州兴化公司交纳了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兴化分公司(合同约定成立的泰州分公司名称未予核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015年12月28日核准注销。另,杭州兴化公司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所盖“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编号为33XXX,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诉讼证据清单所盖“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编号为32XXX。审查期间,张某就刻制本案所涉公章事宜到庭作了陈述。张某称: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其当场上缴了第一年的10万元管理费,杭州兴化公司交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资料原件和江苏省建筑企业使用管理手册原件。后杭州兴化公司徐桂宝又提供了他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说让其凭这些资料的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去刻章用。自己回到兴化后,凭杭州兴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徐桂宝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刻章处刻了二枚公章,分别是杭州兴化公司行政章和杭州兴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14日兴化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刻了三枚公章,分别是兴化分公司行政章、兴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兴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承包合同条款自己对上述公章有权保管和使用,至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把总公司提供的证照印章及有关资料和泰州分公司的证照印章及有关资料退回给总公司。现自己刻制的杭州兴化公司行政章(33XXX)和杭州兴化公司合同专用章已于2014年12月1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保管。有关本案与兴瑞尔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承接唯琼公司的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程事宜,均是由兴化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具体负责的。杭州兴化公司认为张某所作的陈述不真实,杭州兴化公司未授权其刻制总公司印章。提供了: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文)字(2014)81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杭州兴化公司提供的“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从张某处扣押的“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盖印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工程施工内包合同上的“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杭州兴化公司提供的“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从张某处扣押的“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盖印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兴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杭州兴化公司法人代表徐桂宝于2014年11月12日到我大队控告张某伪造杭州兴化公司印章一事,我大队正在初查之中。特此说明。同时,杭州兴化公司请求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并对杭州兴化公司同时使用二枚有编号的公章解释称:2014年10月发现有伪造公章的事情并进行了报案,2015年刻制了有编号的防伪章,在2015年1月的杭州日报、泰州日报进行登报声明后使用了新的公章,但老的公章要等案件结束后注销这个章。所以再审申请书的章是2015年刻的章。有编号的章有二枚,证据清单上的章是原来老的章。张某就是模仿的这枚老章伪造的章。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0日杭州兴化公司与张某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杭州兴化公司向张某出具相应的证照章印资料等,协助张某参加招投标拓展业务。同时也约定合同期满时或中止合同时,张某应将杭州兴化公司授予的证照、章印及有关资料和张某以杭州兴化公司名义在泰州申办的有关证照资料全部退还给杭州兴化公司等。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杭州兴化公司向张某移交的材料清单中未有印章存在,但随后杭州兴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宝又给了张某由其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张某到庭陈述的内容,期间确存在杭州兴化公司授权张某刻制杭州兴化公司印章的可能。不论张某刻制杭州兴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但张某在承包期间以杭州兴化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得到了杭州兴化公司授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兴化公司承担。张某在承包期内,以兴化分公司名义派出杨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依据杭州兴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材料中标承接了唯琼公司的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程。为完成工程的需要,以杭州兴化公司的名义与兴瑞尔公司洽谈工程用钢材买卖事宜并签订了本案所涉之钢材购销合同,兴瑞尔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地供应了钢材,由工地收货员签收。此外,2014年9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的相关招牌等,也使兴瑞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杭州兴化公司承接了无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服务办公楼工程,是杭州兴化公司向兴瑞尔公司购买了工程用钢材。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买方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杭州兴化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杭州兴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刻制公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不适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杭州兴化公司请求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由于承包人张某承认本案所涉合同专用章系其刻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杭州兴化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杭州兴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