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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刘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DQH6**号小型轿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171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交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