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潘佳博与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博,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196号原告:潘佳博。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湘营。委托代理人:丛岩松,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潘佳博诉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3年4月1日。工资数额: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岗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9,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9,0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2.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11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七、仲裁时间:2016年1月26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9,000元及所押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没有保险合同的补偿;3、承担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九、仲裁结果: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潘佳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作期间工资及所押半个月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没有保险、劳动合同补偿;3、判令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9,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抵押金的诉请;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佳博工资9,000元;二、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佳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佳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如果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