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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晋江大脚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大脚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胡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046号原告晋江大脚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38674-4,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七一路37号。法定代表人留金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波,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红土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晋江大脚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胡云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留集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鞋,截止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20元,经催讨未支付,201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也未能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明细单及收货收据各五份、结算函、律师函、EMS查询单、录音及翻译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鞋,截止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2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发律师函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大脚鼠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