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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关某与李令某离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关某,李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关某,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云,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齐卫玉、XX,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关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关某,被上诉人李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卫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某云与被告李关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元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东某,现年20岁。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之间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初向闻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李关某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并于2014年6月去义乌寻找原告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李关某将原告李某云胳膊扎伤。另查明,2013年9月,因闻喜县涑水河公园开发占用其土地,被告李关某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现还剩余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云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手机短信复印件、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处理婚姻生活期间的家庭事务时,未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李某云两次向闻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关某离婚,被告李关某又于2014年6月将原告李某云胳膊扎伤,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后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原告仍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李某云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万元存款,因20万元是土地补偿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征收土地中有其承包土地的份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云与被告李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李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名下的共同存款8万元、上诉人为寻找被上诉人花费的2万元及上诉人因病花费的医疗费7.5万元等事实未予查清。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李关某当庭表示其同意离婚。另查明,上诉人李关某对其所诉的共同存款8万元、寻人花费2万元及因病花费7.5万元等事实,在原审审理中未提出明确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关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被上诉人亦不持异议,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诉的共同存款等问题,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明确请求,原审法院亦没有审理,故本院不宜做出处理,该部分事实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薛志武审判员  卫爱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