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华、龙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龙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09号原告杨华,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生,住所地……。原告龙俊,女,苗族,1966年8月8日生,住所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一期(3)1单元12层1号。负责人付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晓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杨华、龙俊诉被告平安支公司、平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孝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龙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杨华受龙俊委托,无偿为原告龙俊驾驶其所有的贵A4*9**号小车,因操作不当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路段与谢某某驾驶的贵AK*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某及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杨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52975.21元,其中伤者杨某某自行支付了17293.21元,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杨华垫付了23000元。原告杨华另行垫付了抢救费3269.14元,共为杨某某垫付了26269.14元医疗费。伤者谢某某花费��疗费928.24元,全部由原告杨华垫付。2015年12月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杨某某各项损失20519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却提出伤者杨某某的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拒绝足额理赔,要求从原告为伤者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20%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杨华为龙俊无偿帮工,给原告龙俊驾驶贵A4*9**号小车,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在向伤者赔偿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197.38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219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平安分公司辩称:赔偿责任由平安分公司承担。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前期损失已赔偿完毕。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26分许,原告杨华驾驶原告龙俊所有的贵A4*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谢某某驾驶的贵AK*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某及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均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白云医院治疗,原告杨华垫付了伤者杨某某急救医疗费3269.14元、谢某某医疗费928.24元;后伤者杨某某因伤情较重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0日,又发生医疗费49859.21元,原��杨华垫付了23000元,被告平安分公司赔付了10000元,其余为伤者自付。原告龙俊所有的贵A4*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平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伤者杨某某的损失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5)白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由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83198元,对于原告杨华垫付的费用,该份判决书明确由原告龙俊、杨华向被告平安分公司理赔。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2015)白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保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华驾驶的贵A4*9**号车辆与谢某某驾驶的贵AK*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原告杨华驾驶的贵A4*9**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的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当对杨某某、谢某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由被告平安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平安分公司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83198元,对原告杨华垫付的伤者医疗费27197.38元,在原告进行理赔时并未及时赔付,而该医疗费系伤者杨某某、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理应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7197.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俊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投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据庭审查明,其并未垫付任何伤者医疗费用,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华垫付的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27197.38元;二、驳回原告龙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