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虞崇委与游成贵、蔡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崇委,游成贵,蔡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654号原告虞崇委,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成贵,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蔡秀娟,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虞崇委与被告游成贵、蔡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崇委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成贵、蔡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3日、12月6日,原告受二被告委托代二被告向四川安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饲料款共计1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据债权人会议结果为由,将原借条收回,另行出具欠条交与原告持有,约定从欠条出具4个月后,以每月利润分期还款,两年内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却于2015年7月6日与案外人合伙设立荣县华川禽业有限公司,目前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试图躲避债务,现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四川安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五张、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荣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游成贵、蔡秀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根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游成贵与蔡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7日至12月6日,原告虞崇委代二被告向四川安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饲料款共计1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以召开债权人会议结果为由,向原告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虞崇委现金1200000元整。归还日期:从此欠条日期4个月后开始,两年内全债付清。以每月获得的利润分期还款,直到还清为止。还款期间债权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债务人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此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游成贵、蔡秀娟向原告虞崇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外出无法联系,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可以解除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5日的欠条已载明还款期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利息和费用,原告接收欠条即视为同意欠条约定的内容,故原、被告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成贵、蔡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崇委借款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虞崇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游成贵、蔡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人民陪审员 曾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