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与林小葵、曾庆权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曾庆权,林小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9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曾昭宁。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权,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林小葵,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曾庆权、林小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权、林小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庆权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狮岭镇合成村内的土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出租给两被告使用,承包款为每年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而两被告每次均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租金(从2012年5月1日计至两被告将涉案土地交回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为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庆权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的15天内将涉案土地腾空交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3、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现状。被告曾庆权、林小葵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社公背(即马天尼东面)的一块空地租给乙方临时使用。一、承包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期五年;租金为每年20000元,先交租后使用,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租;押金5000元。三、甲方出租土地给乙方使用,如乙方在租用地搭建的竹棚或铁棚被政府部门当违建拆除,其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曾庆权、林小葵使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另查明,被告曾庆权与林小葵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明确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土地属于自留建设用地,被告承租涉案土地用作临时市场使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土地性质的相关证明。庭后,原告提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5月1日发包给曾庆权、林小葵使用的土地权属属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所有,该土地用途为规划路。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变更为占用费,并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曾庆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从内容上看,实际应属于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曾庆权用作临时市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现原告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或已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并不是土地性质的有效证明文件,因此原告与被告曾庆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交还涉案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被告曾庆权、林小葵已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经计算,原告每月应付占用费为1666.67元(20000元/年÷12个月)。关于立案之日以前的占用费,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占用费为73655.94元(20000元/年×3年+1666.67元/月×8个月+1666.67元/月÷31天×6天)。对立案之后的占用费利息,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权、林小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2012年5月1日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曾庆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二、被告曾庆权、林小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曾庆权、林小葵将第一项判项所涉土地腾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月1666.67元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三、被告曾庆权、林小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土地占用费的利息(以73655.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庆权、林小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