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钟达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邓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7月17日我与钟达公司签订《全方位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北京光改光纤皮线入户工程,项目地址为北京市十六个标段,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同时约定改造单价每户70元,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钟达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同日,钟达公司又以莫须有的名义收取我保证金30000元。并承诺施工项目全体住户改造率95%以上,但是,钟达公司事前并未具体确定需要光纤改造的住户。我进场后了解到施工区域不存在任何具体改造用户,而是需要我自行联系安装改造,造成我无法继续施工,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钟达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解除;2、钟达公司返还我交付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40000元;3、钟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钟达公司答辩称:钟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邓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邓与钟达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已解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邓与钟达公司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事项,且双方现已解除合同,钟达公司应返还邓保证金,故邓请求钟达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邓请求钟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应以钟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对邓造成损失为前提,现因邓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邓与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解除;二、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邓保证金三万元;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钟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钟达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邓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已解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邓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钟达公司无过错,故不应返还保证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的全部诉讼请求。邓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邓(乙方)与钟达公司(甲方)签订《全方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北京市光改光纤皮线入户,项目地址为北京市十六标段,施工阶段范围为光改皮线铺设熔接与调试宣传联络,单价每户70元。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需按当日工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每月最少完成一千户改造。”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施工期内如非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或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责任方追偿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并每日扣除保证金和本标段总价的千分之三进行处罚。”钟达公司收取了邓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邓未进场安装。原审中,钟达公司提交解除通知及快递单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自己没有收到通知单,且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签收证明。以上事实,有全方位合作合同、单价补充书、合同履行保证金收据、承诺金退还申请、解除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邓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钟达公司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钟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全方位合作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现钟达公司与邓争议的是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施工费应否给付。本案中,钟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邓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不应返还保证金。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需按当日工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每月最少完成一千户改造。”对于工单的提供者,双方的理解不一致。邓认为应该由钟达公司提供,钟达公司认为应由邓自己提供。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格式合同,钟达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明确认可,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邓和钟达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邓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钟达公司的要求完成改造,交付成果,获得报酬,根据一般规则,提供工单是定作人的重要义务。且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钟达公司应该负有提供工单的义务。本案中,钟达公司就其是否向邓提供每日工单以及邓应完成的施工量未提交证据,故难以认定于邓存在违约行为,钟达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所签的《全方位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钟达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 静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萌书记员张鑫书记员李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