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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仕芳与黎春英、陈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仕芳,黎春英,陈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22号原告吕仕芳,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春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陈丽莎,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仕芳诉被告黎春英、陈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贞娴、人民陪审员陈伟泽共同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仕芳诉称,被告黎春英与陈丽莎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23日,两被告因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7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产权证号:02××67、02××68)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日期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同日,被告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于2013年5月22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未按照约定偿还余下借款本息。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春英、陈丽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2、被告黎春英、陈丽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原告吕仕芳、被告黎春英、陈丽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温泉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且利息已还至2013年3月份,并非原告所说的还至2012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而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陆川县司法局温泉镇司法所不具备民事纠纷管辖权,其调解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未曾接到过温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相关通知,该问话笔录属于该所某个工作人员的随意性笔录,且没有编号和案号,可以时间倒签,因此该笔录存在虚假成分,不可信;而且温泉镇司法所不具备民事纠纷管辖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温泉镇司法所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复印自温泉镇司法所档案资料,并签盖了陆川县司法局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黎春英与陈丽莎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23日,两被告因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需要,向原告吕仕芳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7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产权证号:02××67、02××68)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日期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同日,被告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余下本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吕仕芳于2014年5月6日向陆川县司法局温泉镇司法所反映被告欠其借款的相关情况,并要求该所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解。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吕仕芳出具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表示因难以联系到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建议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仕芳与被告被告黎春英、陈丽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仕芳要求被告黎春英、陈丽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万元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请求的计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2012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贷款)为6.4%,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年利率达到25.6%,已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的计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份,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这一事实是可予以确认的,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其职责包括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等,处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第一线,原告向司法所申请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诉讼时效于原告申请调处之日中断,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春英、陈丽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吕仕芳;二、被告黎春英、陈丽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吕仕芳(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黎春英、陈丽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李贞娴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