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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冒国与周德伟、李怀林、景泰县鸿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兴安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冒国,周德伟,景泰县鸿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怀林,景泰县兴安砖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4民初225号原告李冒国,男,汉族,1981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李全林、白光明,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伟,男,汉族,1977年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景泰县鸿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周德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怀林,男,汉族,1970年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景泰县兴安砖厂,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李怀林,系该厂投资人。原告李冒国诉被告周德伟、景泰县鸿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怀林、景泰县兴安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邮政部门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4日将法院特快专递全部退回。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不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不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视为被告不明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冒国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