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xx。原告李春艳,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系鹤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xxx。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系该公司xxxx。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市公交公司)、李春艳诉称,原告所有的黑HHxx**号中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2011年9月16日9时1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吉洪承载乘客庞艳荣等人行驶至工农区公交路运输公司门前,遇初昊霖驾驶的辽Kxxx**号三星牌面包车向右转弯变更车道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9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吉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初昊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乘客无责任。2013年7月,乘客庞艳荣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二原告,经工农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乘客庞艳荣10745.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据此,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口头告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依据《合同法》第60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7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鹤岗分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未看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手续,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李春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为60000.00元,投保人为鹤岗市公交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黑HH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所有的黑HHxx**号中通客车于2011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庞艳荣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工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法院判决原告李春艳赔偿庞艳荣10644.90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于2014年11月17日履行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因上述交通事故,庞艳荣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023.60元。证据三判决中,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2433.90元,差额部分5589.70元,系原告李春艳支付,调解书中吉洪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代表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当时没有本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调解书各方当事人中未包括二原告,且医疗费的确定应以医院结算票据等有效证据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欲证实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2张、鹤岗市九寿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发票2张、处方7张、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1张,证实原告为伤者庞艳荣共计花费医疗费8023.6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九寿大药房发票2张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证据本身体现不出是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对鹤岗市九寿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发票2张,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李春艳持有票据原件,及原告李春艳与伤者庞艳荣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等纠纷处理完毕,可知原告李春艳已实际支付了伤者庞艳荣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实黑HHxx**号中巴车投保并实际缴纳了保费,该车在投保的218辆车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明细证明及原告李春艳向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收据与保险单时间相吻合,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在被告处为218辆车投保之时,负责提供218辆车辆明细的即是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现被告对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明细有异议,应提供被告持有的原始保险单及车辆明细清单予以反驳,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原始保险单及车辆明细清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明细证明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鹤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岗分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包括原告李春艳所有的黑HHxx**号中通客车在内的218辆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同时特别约定:1.只负责赔偿死亡、伤残和意外医疗费用,其他不负责赔偿,在意外医疗责任限额内,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免赔100.00元后,按80%赔付;2.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李春艳所有的黑HHxx**号中通客车驾驶员吉洪承载乘客庞艳荣等人行驶至工农区公交路运输公司门前时,与本案案外人初昊霖驾驶的辽Kxxx**号三星牌面包车相撞,导致乘客庞艳荣头部受伤。2011年9月23日,鹤岗公安交巡警制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初昊霖承担主要责任,吉洪承担次要责任。受伤乘客庞艳荣先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鹤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41.6元。2013年7月23日,受伤乘客庞艳荣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本案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工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二原告连带赔偿受伤乘客庞艳荣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644.9元。该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已由本案原告李春艳向受伤乘客庞艳荣实际履行完毕。后,二原告因向被告中国人寿鹤岗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5年9月6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鹤岗分公司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春艳作为投保车辆黑HHxx**号中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责任承担人,对该保险享有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告李春艳因黑HHxx**号中通客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庞艳荣受伤所承担的医疗费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保险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均系原告李春艳实际承担,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享受保险利益,故驳回原告鹤岗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单约定,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免赔100.00元后按80%赔付,即(7341.6元-100.00元)80%=5793.28元,故对原告李春艳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保险单约定的部分5793.2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李春艳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但此处所谓保险事故并非指交通事故本身,在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才能去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所以,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需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起算。在本案中,原告李春艳向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其对伤者庞艳荣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时即我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工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故原告李春艳在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艳保险金5793.28元;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李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3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